• 关于报送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主要法定 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的函
  • 发布时间:2016-08-15 00:00
    文档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内建办函〔20151155

     

    关于报送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主要法定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的函自治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按照自治区信访局《关于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主要法定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的通知》的要求,我厅根据工作实际已依法梳理列出本部门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投诉请求和法律依据清单,现报送你办。

                       

                                                        20151228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主要法定途径及法律依据

     

    一、诉讼

    (一)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和受理范围。

    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五号2014年)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事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可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事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条件自行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自行受理。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告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符合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仍然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可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鉴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件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或者搬迁。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16 1999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之日起继续计算。

    三、技术鉴定 

    (一)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2011年) 

    第十九条……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二)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2011年)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法律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市级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未设立市级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会的,可以向省内其他市级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四、工程款 

    (一)法定途径 

    通过和解、调解、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解决。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一百二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第六条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五、质量问题 

    (一)法定途径 

    到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3.《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按照《信访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分级受理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4.《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第四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书面形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首先接谈的机关先行受理,不得推诿。 

    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以书面或走访形式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下级有关机关

    六、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自治区住建厅及地方各级住建系统各行政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不包括咨询、建议、投诉举报、质询和反映问题等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的事项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2007)。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改造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展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法释〔201117号)。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

    (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命案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七、信访渠道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2005年)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附件下载: